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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二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住址**。2020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同年1月17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从刘某某(已起诉)处非法购买汽油14418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非法购买的汽油放在龙口市**镇**村北其设立的加油点内向苏某某、姜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非法出售,获利约10000元。

2020年1月7日,龙口市公安局民警在龙口市**镇**村北的非法加油点将王某某抓获归案,同时扣押了现场存放的汽油1.550吨,被扣押汽油价值人民币88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验报告;证人苏某某、姜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温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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