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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商,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201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高速服务站一旧厂院及临沂市兰山区**镇**村两地,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销售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私自购进汽油进行销售,其中向赵某某、史某某等四人销售汽油450000余元。2019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王某甲尚未销售的汽油416公升,价值2733元;查扣王某甲汽油加油机1台,油罐3个;王某甲向公安机关上交违法所得3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扣押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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