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7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底,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收购卷烟并运输至嘉善。同年7月28日19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停靠在嘉善县魏某某街道张家桥小区35号道路旁的车牌号为浙FX****的小轿车进行检查,查获白沙、利群、黄金叶等3个品牌卷烟共计788条。上述查获的卷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均系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7553.4元。
另查明,自2020年年初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将从他人处收购的精品白沙香烟通过送货上门的方式,以每条105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嘉善县**街道**村**超市经营者张某甲2条、原“**超市”经营者张某乙2条、**街道**小区**超市经营者陈某某5条,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94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卷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8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 静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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