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二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现住址北京市顺义区**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备钢瓶及液化气瓶从北京万隆兴达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低价购进燃气后加价出售给他人进而获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元。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现场起获液化气瓶2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燃气经营许可证、北京市气瓶充装许可证、扣押清单两份、顺义区集中开展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和寄递物流专项整治行动危险化学品无害处理移交单、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查询、照片制作说明、工作说明;2.鉴定意见: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等六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三份、扣押笔录两份;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提取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在六个月至七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仁
检察官助理:叶丽丽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手机1部、液化气瓶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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