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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队,住合肥市长丰县**路**幢**室。2020年6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苏红娟,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0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单独及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使用二人身份申领办理的多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通过印制小广告分发张贴、朋友介绍等途径招揽客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开展信用卡非法套现及“养卡”业务,从中收取刷卡金额1%到1.3%不等的手续费牟利,共计刷卡套现金额达人民币280余万元。

2020年6月2日上午,公安人员在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路**幢**室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当场并自其处查扣涉案POS机三台、信用卡数张及小广告卡片等物品。同日,另在李某某处一并查扣涉案POS机三台、信用卡二十余张。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依法扣押的POS机、信用卡等证实,相关赃证物品的查扣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自相关第三方支付公司、银行调取的涉案POS机及所绑定银行账户的申领信息、交易明细材料等证据证实,涉案POS机的申领、绑定的银行账户及所发生的交易明细等情况。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本案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情况。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共同使用POS机非法套现的具体过程,分别及共同刷卡套现的大致金额,以及二人的分赃等情况。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使用POS机非法套现的通常操作手法、资金流转特征,以及套现行为的危害等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及供述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本人单独及伙同他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进

检察官助理:魏风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光盘三张)、补充材料一册、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一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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