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住阜南县**居委会**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5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22日至9月22日;自2019年11月1日至12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9日至8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阜南县苗集镇前进村邵庄承租18.63亩土地后于翌年7月在该租用的地块上搭建塑料大棚,并在其下土地中埋置四个储油罐用于储存从他人处采购的汽油。而后,王某某在未取得相应部门许可的前提下,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伙同其母亲韩某某(另案)及前妻孟某某(另案)将购置的汽油以4.8元至6元人民币每升的不等价格出售于不特定的群众以获取不法所得。
经审计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自2018年非法出售汽油至案发期间,共计经营汽油金额达16890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销售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达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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