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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88******7X,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5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2月2日退回唐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唐河县公安局先后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共计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建立了以收购、倒卖香烟为主要聊天内容的微信群,在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牛某某等人多次在河南省宝丰县、唐河县、叶县、社旗县、桐柏县等地的乡镇商店、超市以123元至125元的价格大量收购新版利群香烟。王某某又组织人员将收购的利群烟运往上海市销售给从事烟酒生意的刘某某,从中赚取差价。自2018年8月4日至10月22日,王某某向刘某某销售香烟共计4881125元。

2018年10月28日,王某某、魏某某驾驶豫D9**O五菱宏光面包车在唐河县*乡收购香烟时被唐河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扣押利群烟139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

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常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同案人王某星、魏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依法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辉

李长盟

2020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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