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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嘉定镇上西门太康家园****,原系赣州稀土矿业有限公司安远分公司职工。因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现被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4月份以来,同案人谢某某、赖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合伙在信丰县大塘埠镇和丰村经营稀土灼烧厂。灼烧厂为股份制,以谢某某个人名义注册,股份有11股,其中谢某某、王某某各占4股,赖某某占3股,由谢某某具体负责灼烧厂的生产管理。根据经营许可证规定,灼烧厂有效经营期限为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4月30日。但2010年4月30日之后,谢某某等人仍然为稀土老板赖某某等人灼烧稀土水矿,直至2011年11月份被信丰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依法责令停产后才关闭。期间三人于2010年4、5月份矿管局责令停产时进行结算,结果尚未收回成本;2011年4月24日进行结算,除收回成本外,灼烧厂盈利1.2万余元。2013年5月12日三人进行最后一次结账,收入包括2011年4月至10月的灼烧费41.6万元及前述盈利1.2万元,除去开支损耗,王某某等人共从中非法获利约10万元。

2013年7月14日,王某某主动至信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结算单,经营证照,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无证非法经营稀土灼烧业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翌隽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附:   本案侦查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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