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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5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村委会****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2时许,禄劝公安局九龙派出所民警开展禁种铲毒工作途中,在九龙镇九龙村委会莫家湾村一菜地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并进行铲除清点,经清点,王某某非法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苗共计536株,并随机抽取3株用于鉴定。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非法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是毒品原植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铲除记录、清点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种植罂粟536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彭伟芬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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