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6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号,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冯某某到富宁县**镇**街赶集时购买了两个大烟果回家,并将大烟果放在厨房的抽屉里。2020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把其家厨房抽屉存放的两个大烟果种子撒播到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其家的菜园子。2020年3月10日,被富宁县公安局田蓬边境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铲除,王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植株共计1600株。经鉴定,王某某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为罂粟科植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证实了王某某非法种植的是毒品原植物罂粟植株共计1600株已被富宁县公安局扣押并销毁;
2.书证:案发时间是2020年3月10日,案发地是在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17号王某某家旁菜园子,立案时间是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符合主体资格,无前科劣迹,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系富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到案无自首情节;202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到案后经检查身体各部位未有外伤或携带违禁品。
3.证人冯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证言:证实了王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植株在自家菜园被公安机关发现,经铲除清点有1600株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6年5月份左右,其妻子冯某某到**赶街买了一罐药酒和两个大烟果回到家里,2020年1月初其把两个大烟果的籽籽撒到其房子旁边的菜地里,2020年3月10日有民警到家里发现其种植的大烟苗并当场拔出清点,从其地里拔除的罂粟苗共有1600株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清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及照片:证实了2020年3月10日13时53分,公安机关民警在王某某菜园子中勘验检查了王某某种植罂粟的现场情况;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的地方为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号王某某家旁菜园子;2020年3月10日,在见证人吴某某的见证下,民警对王某某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进行清点,共计1600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及其原植物的管控法律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植株,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号,联系电话:1591273****、1575039****(冯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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