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5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村,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一颗罂粟头种植在青田县**村后山的地里,后于2020年4月10日11时许被青田县公安局腊口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铲除并清点,共计627株毒品原植物罂粟。经浙江大学生命科学学院鉴定:送检的30株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为毒品罂粟原植物,即罂粟科罂粟。
被告人王某某在民警走访盘问过程中主动承认种植罂粟事实,并配合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材料;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浙江大学生命生命科学学院浙江省植物学会 编号2020D28号植物鉴定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627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莱莱
检察官助理:王中配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毒品原植物罂粟627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