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89********,汉族,小学文化,系乌海市海勃湾区**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内蒙古乌海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5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6月23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甘德尔山加气站西侧捕捉到一只红隼,后带回家中饲养。经宁夏绿森源林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红隼属于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红隼现已移送到乌海市野生动植物保护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OPPO R15手机1部;违法犯罪查询证明、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案件收缴野生动物移送清单、微信记录照片等书证;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宁夏绿森源林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书;搜查笔录;涉案红隼的视频及搜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宝春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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