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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狩猎案)_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汉族,初识字,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7203********,家住宁强县**镇**村**组,农民。2020年2月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宁强县**镇**村**组自家房屋后,架设捕鸟网猎捕画眉鸟两只,后被宁强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画眉鸟隶属雀形目画眉科,系陕西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现场测绘,王某某架设捕鸟网猎捕画眉的地点属于禁猎区。

2、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自行组装的逆变器以及电瓶、铁丝等设备,在位于宁强县**镇**村**山坡上,私设电网猎捕野猪一头,王某某将野猪死体以75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现场测绘,王某某架设电网的地点属于禁猎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景凤

                                 检察官助理:杨  雷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宁强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2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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