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8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至12月底,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设置夹网、眉头鸭诱捕等方式,在上虞区海涂一鱼塘内抓获野生鸟类(野鸭)20只,后将上述鸭类出售给沈某甲、沈某乙(均另案处理),并从中非法获利6000余元。
另查明,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通告盖北镇属禁猎镇街,全区境内鸟类、两栖类、爬行类野生动物全年禁止狩猎,且禁止使用网具等猎捕工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6人次,均查证属实。
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黄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视频;
5.鉴定意见:电子证物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理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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