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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狩猎案)_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淳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淳安县**镇**村山林内,采用自制的禁猎工具猎套(吊杆),以设置陷阱方法猎捕到野猪1头,重约50千克。后将该野猪以1700余元出售给方某某。经鉴定,涉案野猪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浙江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2.201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淳安县**乡**村“**”山湾内,采用鸟鸣音乐的禁猎方法猎捕到野生鸟类2只,经饲养后被家属放生。经鉴定,涉案鸟类均系灰胸竹鸡,为国家“三有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资料和截屏、政府通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琦倩

检察官助理:王超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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