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6********,汉族,小学,畜牧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因非法狩猎罪被杭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75天, 2019年10月31日因非法狩猎罪被杭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杭某某锡尼镇阿日柴达木村一社草场内小孔网片围封的围栏内,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利用手电和电子扩音器将草兔追赶到事先挖好的陷阱内非法猎捕野生活体草兔27只。2019年8月22日将非法猎捕的野生活体草兔27只卖给何某某。经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聘请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对何某某非法收购的兔子进行物种辨认,辨认结果为草兔Lepus capensis 属于有益的、有经济和科学研究价值的保护动物。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草兔27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彩霞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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