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铜鼓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全县禁猎的情况下,未办理狩猎手续,携带3个自制的禁猎工具钢丝绳猎套来到**乡**组“散子窝”山脚下田边,将其中2个安装在田边水沟两侧,还有1个遗落在现场。安装猎套后的第四天,其接到高桥村严溪组的王某甲电话,问其是否在“散子窝”装了绳套,并称家中丢失了一只羊,让其去看一下。接到电话后王某某骑摩托车去“散子窝”查看,发现只剩1个猎套,又在现场找到了另外1个遗落的猎套,王某某便将2个钢丝绳猎套带回家。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铜鼓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该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铜鼓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规定禁猎期的公告及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非法狩猎工具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三忠
检察官助理:樊嘉玉子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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