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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乡**村。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泸西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独自一人驾驶皮卡车,从文山州丘北县办事返回红河州泸西县**乡**村,在途经丘北县**乡**村委会**村旁路边时,其看到有一人用铁链拴着一只小猴子坐在路边,其便下车询问购买,经讨价还价后以6800元的价格成交,购买猴子后,其将猴子拴在皮卡车后货厢里,驾车从丘北县**乡**村委会**村旁出发,将猴子运至泸西县**乡***村委会***村自己家中饲养,后被查获。经鉴定,该猴子为灵长目猕猴属猕猴,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涉案经济价值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猴子放归自然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何某某、陈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收购、运输国家保护动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绶仑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738****、1778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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