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18〕3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住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幢**室。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2月5日经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2月26日由钦州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钦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长期非法从事野生动物制品的收购、运输、出售活动。2010年至案发期间,王某某租赁东兴市**路**号民房用作为储存野生动物制品仓库,并雇请朱某某(已判刑)、余某甲(已判刑)和唐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该仓库日常管理及收、发野生动物制品工作。2013年3月,王某某雇请余某乙(已判刑),由余某乙以“余某丙”名义租赁钦州市**市场**区**号民房作为王某某储存野生动物制品仓库,并由余某乙负责该仓库日常管理及收、发野生动物制品工作。在王某某与买家谈妥后,余某乙、朱某某、余某甲等人根据王某某的安排,在仓库点接收野生动物制品及打包处理,以客运班车托运方式发至买家,后通过余某乙、朱某某、余某甲的银行卡收取买家货款。余某乙、朱某某、余某甲收到货款后从银行取出交给王某某或其女朋友“阿某某”。
2016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钦州市**市场**区**号当场抓获余某乙,并从该楼房一楼仓库冰柜内查获疑似熊掌208件、疑似穿山甲冻品12件以及其他疑似野生动物肉块、骨骼冻品等。经鉴定:查获的疑似野生动物制品分别为亚洲黑熊熊掌208件,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马来穿山甲冻体12只,属于CITES附录Ⅱ的物种;狮子骨骼12件,属于CITES附录Ⅱ的物种;亚洲象肉块5件,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CITES附录Ⅰ物种;蟒蛇皮1件,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查获的野生动物制品价值人民币1517272元。
2016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东兴市**园**巷**号当场抓获朱某某、余某甲,并从该楼房一楼仓库冰柜内查获疑似熊掌5件、疑似穿山甲冻品85件以及其他疑似野生动物肉块、骨骼冻品等。经鉴定:查获的疑似野生动物制品分别为马来穿山甲85只,属于CITES附录Ⅱ的物种;亚洲黑熊熊掌5件,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亚洲象皮30千克,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马鹿肉块及头骨19件,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小狸猫麝香46件,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狮子头骨及骨骼4件,属于CITES附录Ⅱ的物种;黑熊肉块一件,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CITES附录Ⅰ物种;虎肉块2件,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CITES附录Ⅰ物种。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查获的野生动物制品价值人民币620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杰
2018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东兴市**幢**室,联系电话:1897701****,13123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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