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41975********,汉族,中专文化,非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公司**号。因本案,经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穿山甲鳞片,仍以108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买约900克,期间一直放在自家药店内进行售卖和给家人自用。出售约30克,获利114元左右。经鉴定,被告人持有的穿山甲鳞片属于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大穿山甲Manis gigantea,穿山甲为国家II级保护动物,大穿山甲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Ι物种,经济价值为1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搜查、辨认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穿山甲鳞片仍购买,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正常保护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娟
代理检察员:王玲芳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398843****)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一册和光盘一张。
3.涉案财物穿山甲鳞片随案移交。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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