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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8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乡**村**号**号。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的“图**”APP系一款供网络用户上传、编辑、交流、共享摄影作品的软件。2019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利用该软件的上传功能,通过“自动切片上传”技术将《庆**》等热门影视剧集视频文件切割成图片文件,分段上传至“图**”APP服务器,并在其搭建的“皮**影院”网站提供播放链接,利用“图**”APP服务器的宽带流量,供网络用户观看上述视频。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在“皮**影院”网站投放广告收取广告费的方式非法获利,造成被害单位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宽带流量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西省玉山县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边扣押涉案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硬盘1个。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全额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抓获地、居住地进行搜查,扣押涉案笔记本电脑、硬盘、手机并进行电子数据取证、司法鉴定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及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台式计算机进行电子数据固定取证的情况。

3.被害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刑事报案书》、相关宽带费用账单、业务合同、业务数据分析等材料、《关于损失费用的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顾某某的陈述及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被害单位发现宽带流量费用异常增加后,对相关微信公众号、高频访问的域名、播放的视频进行证据固定、公证,经统计,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单位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宽带流量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

4.被害单位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获得谅解。

5.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其指认的QQ、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控制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他人损失达人民币3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_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7937****。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及相关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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