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7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4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中旬某天,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二坪镇小安溪河二郎大桥上游处,在该水域正值禁渔期的情况下,安放了2张长均为19.3米、网目尺寸均为0.8036厘米的地笼网捕捞水产品。同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返回上述水域收取渔获物,捕捞到小龙虾、虾虎鱼等渔获物总重11.36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小龙虾已放生,其余渔获物因死亡已作掩埋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认定意见、禁渔相关文件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若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飞亚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址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联系方式1599897***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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