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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四检察部刑诉〔2020〕Z3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2019年4月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于2020年4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镇***路段**水库里安撒拦河网,于2019年4月3日5时许收网取鱼至岸边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橡胶皮划艇一艘、渔网两张、捕获的鲫鱼、鲤鱼、白餐鱼。经称量,非法捕捞的鱼共计12.4斤;经检测:扣押的渔网网目为1厘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橡胶皮划艇、捕获鱼;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渔网检测、鱼类品种认定证明;4.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说明;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以及《贵州省天然水域捕捞作业最小网目尺寸及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等水产资源法规,实施了在国家规定的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和保护水产资源的存留、发展,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异

                                检察官助理:唐天玉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红花岗区**镇**村**组**号家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595****;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的涉案橡胶皮划艇一艘、渔网两张保存于侦查机关,捕获鱼已作掩埋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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