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现住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凌晨3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家里拿了一台磁电机,来到小淹镇苞芷园渡口资江流域禁捕河段使用磁电机非法捕鱼,捕捞了一个小时左右后,上岸时被正在巡查的安化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捕获物经称重约4斤。经安化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电力设备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捕鱼工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说明、安化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关于王某某所用捕鱼网具的违法事实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采用电力捕鱼的禁用方法非法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丽华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2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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