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22时30分许,在湖北长江**国家自然保护区内**水域,利用电抄网、电极等电捕鱼工具,非法捕捞鳊鱼、鲮鱼等渔获物共1.05公斤,经群众发现并将其抓获。经报案后,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当场收缴锂电池、逆变器、锂电池背包、电抄网、电极等电捕鱼工具、鱼篓1个及渔获物1.05公斤。上述渔获物(死体)已于当日被掩埋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渔获物掩埋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位置示意图、禁渔相关文件等书证;3.证人汤某某、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
检察官助理:冯畅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9764****、1592799****;
2.移送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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