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Z2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现住龙马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渔船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号**段水域捕鱼,6时许民警接报将正在捕捞水产品的王某某抓获,现场扣押渔船1艘、6副渔网以及大量的渔获物。泸州市龙马潭区农业农村局依法认定:

一、王某某使用的6副渔具经依法测量认定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

二、王某某捕获的渔获物共计492尾,净重共计24.43斤,均属于野生鱼类,其中厚颌鲂、黄辣丁为重点保护鱼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宇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