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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民行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绰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渔,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街道***村***号,住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小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北纬35度以北的渤海和黄海海域伏季休渔, 严禁在自然海域内采捕天然贝类资源。栉江珧(又名:江瑶贝、江珧、带子等)属底栖贝类,不属于从苗种繁育到养成全部实行人工养殖的渔业资源。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关于休渔期的法律规定,在20l7年休渔期间非法捕捞栉江珧销售得款46万余元,又为宋某甲(另案处理)、宋某乙(另案处理)、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代卖栉江珧75万余元。王某某将其与上述人员非法捕捞的栉江珧销售给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收到货款共计1216310元,其中收到刘某某支付货款779400元、收到王某乙(另案处理)支付货款208660元、滕某某(另案处理)支付货款172900元、孙某某(另案处理)支付货款34200元、丁某某(另案处理)支付货款2115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9日到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丁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非法捕捞江瑶贝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苑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金牛岭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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