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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9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正处于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的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东汾村石华路附近河涌,使用电鱼工具进行非法捕捞,捕得各种鱼类2.41千克,后被广东省渔政总队增城大队执法人员查获,当场缴获作案用的电鱼竹一支、手杆捞网一支、逆变器一台、蓄电池一台。经鉴定,上述工具为一套完整的电鱼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杂河鱼、电鱼竹、手杆捞网、逆变器、蓄电池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禁渔宣传资料等书证;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鱼工具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6.执法视频、办案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秀云

                                      2020年87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缴获电鱼竹一支、手杆捞网一支、逆变器一台、蓄电池一台、杂河鱼2.41千克,现暂扣于广东省渔政总队增城大队,请依法判处。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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