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粮农,群众,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合江县真龙镇集中村1组赤水河流域“鲤鱼壕”河段,使用自制电鱼工具(蓄电池、升压器、铜芯线、舀网等),以电击的方法,捕获中华倒刺鲃3条(重约3斤)。
2020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上述工具和方法,再次在上述河段捕获中华倒刺鲃2条(重约1.3斤),准备返家时,发现前来查处的民警和渔政执法人员,为逃避处罚,将渔获物丢于河中逃回家。随后民警在其家中将王某某抓获,并查获电鱼工具1套(蓄电池1个、升压器1个、舀网1个等)、渔获物中华倒刺鲃3条。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联明
检察官助理:席海平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38351****;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依法收缴、扣押的电鱼工具一套(蓄电池1个、升压器1个、舀网1副),由公安机关保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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