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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4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中江县公安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江河中江县**镇**村河段,黄颡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通过用地笼网的方式捕鱼。中江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地笼网21副,渔获若干。经中江县农业局渔政工作人员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捕捞翘壳4.98kg、团鱼0.06kg、杂鱼0.22kg、小龙虾0.66kg、螃蟹0.08kg、螺蛳6kg。经中江县发改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捕捞渔获总价值4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价格认定意见;4、专家论证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 小 成

检察官助理:王丹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中江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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