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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8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受李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共同电捕鱼,王某某和李某某汇合后,李某某将其电捕工具放置在王某某提供的渝F*****摩托车上,并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某前往重庆市梁平区荫平镇太平村2组龙溪河支流七间河三箭滩水域。期间,李某某使用电鱼工具捕鱼及捡鱼,王某某戴头灯在岸上帮忙望风。当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将电捕的渔获物均交给王某某,并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遇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荫平派出所民警处警,王某某被当场查获。经认定,涉案电鱼工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的禁渔工具;涉案水域是《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中编号为66的龙溪河支流七间河禁渔区的覆盖范围。

    2020年5月20日,依法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渔获物5.04千克,从李某某处扣押电鱼工具一套。目前,渔获物已被公安机关无害化处理。

2020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荫平派出所民警在捕捞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缴纳增殖放流鱼苗款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所涉渔具、河段的认定意见;

5.扣押、称量、现场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文婷

检察官助理  陈秋冰

2020年 9月15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他证据1份共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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