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五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04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镇**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5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9月2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内蒙古绰尔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绰尔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0时30分,王某甲开车从呼伦贝尔牙克石市**镇家中出发,11时许到达绰尔林业局古营河林场巴升河黄石砬子河套处,王某甲穿上水裤,持电鱼器下河电鱼约五分钟后被绰尔森林公安局民警发现并制止,现场查获12条柳根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鱼器、电鱼杆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现场鉴定说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冬梅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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