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4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自己的四个地笼网都放置到长江**段**上游300米处的江边水域。7月12日至7月16日,王某某每天早晨5时许骑着电动三轮车去收取四个地笼网里的渔获物,每次收完后就继续将这四个地笼网放进长江里。7月12日至7月14日三天,王某某一共捕获了2斤7两渔获物。7月15日王某某捕获了8两渔获物。7月16日早晨6时许,王某某收取渔获物和四个地笼网后准备返程时被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江陵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地笼网4个,渔获物若干。经称重,渔获物重量为0.4斤。
经荆州市专家库专家评估,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1035元的生态修复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渔获物称重照片;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作案地点示意图,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关于王某某在长江**段禁渔期间进行非法捕鱼导致生态损失的咨询评估意见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江陵派出所称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国家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72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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