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六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电瓶、电鱼杆等电鱼设备至东阳市歌山镇泮田村北侧白溪江流域,在禁渔区以电鱼方式在白溪江内捕鱼,后被抓获。经清点,被告人王某某所捕捞的鲫鱼等鱼类共计130余尾,重3.28千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赔偿生态修复补偿费用人民币4000元,暂扣于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楼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全年禁渔的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补偿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美玲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东阳市办案区。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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