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高宝邵伯湖在禁渔期的情况下,到高邮湖万家塘渔业水域,将国家禁用的捕鱼工具三只“地笼”放入上述水域中,非法捕捞了1两左右的虾和4、5只螃蟹。
2.2020年4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来到高邮湖万家塘渔业水域,在其放地笼的地点使用溴氰菊酯(敌杀死)进行毒鱼时,被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被告人王某某在立案后接高邮市公安局珠湖派出所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地笼”照片、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5.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制作的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和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锴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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