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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 日18 时至23 时许,在长江禁渔期内,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七里村五组长江防洪大堤向江侧水域的滩涂地,使用三层刺网捕获鲫鱼8条、鳊鱼3条,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所使用的渔具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同时被查扣。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认定,2020年6月25日处于禁渔时间范围内;案发地点属于长江防洪大堤向江侧水域,系规定禁渔实施范围;使用的三层刺网网眼小于60毫米的涉案渔具系禁止捕捞使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栖霞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认定意见;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俊

检察官助理:汪小琳

2020年92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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