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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1********,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于内陆水域禁渔期间,到广西扶绥县左江支流渠旧镇濑滤村平塘屯河段和岜河屯河段水域使用禁用的电鱼设备实施电鱼捕捞作业,当场被崇左市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抓获。执法人员现场扣押电鱼设备1套,渔获物0.1公斤。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渔政部门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造成了渔业资源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甘梓潼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联系方式13557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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