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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7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村**屯**号,现住地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路自建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9月11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广西左江禁渔期。2020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时段为禁渔期,仍到崇左市江州区情人桥河段驮灶码头下面河口使用地笼工具网鱼。同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崇左市江州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执法人员查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政指挥中心认定,王某某使用的地笼为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燕

检察官助理:陆琭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路自建房,联系方式1345709****。

2.案卷材料壹卷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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