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街道**村委**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非法捕捞,分别于2019年6月5日、9月17日、10月14日被江苏省滆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人民币五千元、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罚款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晚(禁渔期),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玻璃钢船至常州市武某某**大桥1号出口往南50米处,使用禁用的渔具地笼网进行捕捞,被江苏省滆湖渔政监督支队当场查获,现场检查发现渔获物青虾1.72千克、黄颡鱼0.26千克、黄鳝0.1千克、杂鱼0.9千克,总计价值人民币1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江苏省滆湖渔业资源保护若干规定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4.江苏省渔政监督支队制作的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定,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斌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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