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405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当涂县运粮河湖阳镇吴塘港水域,投放地笼网1条,捕捞水产品。同年8月3日5时许,王某某回收地笼,被当涂县渔政监督管理站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扣渔获物3.5斤。经当涂县渔政监督管理站认定,王某某作案用地笼网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依据《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同意马鞍山市长江干流及主要通江支流设立禁渔期(区)的复函》的规定,当涂县运粮河湖阳镇吴塘港水域属于禁渔区,禁渔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4日向当涂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辨认笔录;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处以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治宁
检察官助理:董堃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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