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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5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号,住巢湖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安徽省巢湖管理局印发《关于2020年实施巢湖禁渔的通知》规定,巢湖主体水域、滩涂及各通湖河流河口水域为禁渔区;禁渔期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禁渔期间,禁止使用一切渔具捕捞采集水生动植物生产活动;禁止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2020年4月23日至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巢湖水域禁渔期内,多次通过驾驶船只至巢湖水域以“下地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后将其全部出售给汤某某(另案处理)并累计获利人民币18051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多次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曼

检察官助理:阚冰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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