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7********,汉族,大专文化,房产中介,户籍在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现住**路**弄**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携带电捕鱼工具,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望春花路高新河桥下河道,使用电线连接电瓶、逆变器和电网兜进行电捕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2.77公斤(已掩埋)。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式为电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方法。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上海浦东升建鱼苗养殖合作社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电捕鱼工具的情况。
3.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工作情况,证实涉案渔获物重量合计为2.77公斤,已作掩埋处理。
4.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5.书证上海市水产办公室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关于王某某使用电力捕鱼案的情况说明、关于王某某使用电瓶进行电力捕捞作业水域的情况说明、上海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典型案例、2020年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内陆禁渔期宣传告知方式,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案发地点为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6.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人民币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俞蕾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561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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