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5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九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九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九日3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农业农村局设立的禁渔通告规定的禁渔区内,使用“地笼”在松花江干流九台区**镇**境内河段捕鱼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鱼7斤。经鉴定:王某某所使用的捕鱼工具为禁渔工具;其作业河段属于禁渔区。经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的王某某捕捞的杂鱼价值人民币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禁渔通告、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垒
检察官助理:姜琳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一册,起诉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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