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位于当涂县**镇**村**自然村的青山河水域,投放5条地笼网,捕捞水产品。同年9月27日20时许,王某某回收地笼网,被当涂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扣押渔获物青虾0.58公斤、地笼网5条。当涂县渔政监督管理站认定,王某某作案用地笼网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依据《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同意马鞍山市长江干流及主要通江支流设立禁渔期(区)的复函》的规定,青山河黄池镇段水域属于禁渔区,禁渔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5.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治宁
检察官助理:董堃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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