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0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里**号**楼**号。201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5月21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1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江岸区**小区被民警抓获,在其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里**号**楼**号的家中,当场查获6袋毒品疑似物“海洛因”、58颗毒品疑似物“麻果”和1袋毒品疑似物“冰毒”。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重13.2克,其中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重6.93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毒品“麻果”和“冰毒”疑似物重6.27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表、前科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病历等书证;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累犯、毒品再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葛琴
2020年1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7125****;
2. 卷宗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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