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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7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小组**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上线购得毒品后,行至南昌县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小区北门处被民警抓获,当场在其携带的环保袋中的茶叶包装里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袋,经现场称重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毛重15.35克,净重14.85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王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

4、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4.85克,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跃清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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