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镇**花园***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5月18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下午5时许,雷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雷州市纪家镇鼎泰宾馆大门口前传唤涉嫌吸毒的被告人王**到雷州市公安局纪家派出所进行调查,并从被告人王**身上搜获到海洛因、冰毒、麻果等毒品。经称重,毒品冰毒净重17克,毒品麻果净重9.31克,毒品海洛因净重0.83克,三种毒品净重共27.14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归案后供述上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和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从被告人王**身上搜获的毒品物证,以及对毒品称重的笔录和被告人王**对称重的指认照片等书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搜获到被告人王**非法持有的毒品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王**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讯问笔录和指认照片;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27.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光华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231页、光碟5张。
3.涉案毒品保管在雷州市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吸毒工具、剪刀、手提袋保管在雷州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部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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