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月21日至2月19日)。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8日14时许,镇康县公安局民警巡逻至南伞镇八号路段三星手机专卖店旁边时,民警遂对该郑某某及其行李进行检查,当场从郑某某(已死亡)驾驶的摩托车后货架竹背篓里查获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用于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3.16克、海洛因131.16克,本次查获毒品共334.32克。并当场将二人抓获。
2018年9月28日8时30分许,耿马县公安局孟定镇北派出所民警到**场**厂**区被告人王某某家进行搜查,经搜查,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的腰部及家中查获用于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4.82克,甲基苯丙胺晶体0.92克,海洛因10.53克,本次查获毒品共66.27克。被告人王某某当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
2.书证:身份情况证明、搜查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6.毒品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等;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400.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辉
2019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4册、17张。
3.查获的毒品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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