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秭归县**乡**村**组,住秭归县**乡**村**组。因非法狩猎,于2020年3月5日被秭归县林业局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罚款195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4年,被告人王某甲的内弟董某某(已殁)将一支自制土铳存放在王某甲原居住地原地名为秭归县**乡**村**组**号,现更名为**乡**村**组老屋二楼卧室的墙角处。2020年2月28日秭归县水田坝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王某甲非法狩猎到秭归县水田坝乡三溪河村三组新建的房屋里,查获王某甲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利用“野猪夹”在其老屋柑橘树田内捕获了2只麂子和1头野猪。并对其闲置老房进行检查,在其老屋二楼西南侧卧室内查获土铳一支,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020年5月6日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甲持有一支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新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秭归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03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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