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街**村**湾**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街道**栋**单元**室持砍刀与袁某某产生纠纷,后袁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在其驾驶的牌号为鄂A****0凯迪拉克越野车后备箱查获枪支1支、子弹7枚及砍刀1把、刀具3把。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支手枪系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认定为枪支;7枚疑似子弹系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子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材料、车辆信息查询情况、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武汉市公安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收缴单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孙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 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5.枪支、弹药外观照片、车辆照片;6. 抓获、破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瑛
检察官助理:张佳婵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涉案长枪1把、子弹7颗、OPPO牌手机2部现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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